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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案的法医鉴定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lzxsbhlaw.com/   时间:2017-02-09 1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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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法医鉴定是鉴定结论的一种,是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资格的人员,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勘验现场,结合法医学检查,依据法定的鉴定标准,对人身伤害的程度作出的判断。虽然法医鉴定的主体是法医师或者是具有法医学资格的人,都具有丰富的相关知识和鉴定经验,所作出的法医鉴定通常被认为是一种比较可靠的定案依据,但也不是绝对的“科学判断”,更不是“法律结论”,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也可能会产生错误。基于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开庭时,要经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在涉及人身伤害的许多案件当中,法医鉴定直接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因此,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加强对法医鉴定的审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必须重视法医鉴定的审查,对法医鉴定,既要相信,但又不能迷信。笔者认为,对人身伤害案的法医鉴定审查时,应做到“五看”:

“一看”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齐全、正确

法医师在作出法医鉴定前,要对病人、治疗医生及相关的人员进行询问、了解,要查看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资料,要对病人进行法医学检查等等,法医师只有掌握了确实充分的材料,才能作出相应正确的法医鉴定。有时由于一些原因,法医师作出法医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而可能得出错误的法医鉴定;有时在没有提取确实、充分的材料,而是过于相信自己的经验,在推测的基础上作出法医鉴定。因此,我们在审查法医鉴定时,一定要认真查看是否附有作出鉴定所依据的相应材料。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在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中,只有法医鉴定,而没有附相应的作出鉴定所依据的材料。该法医鉴定的法医学检查部分是这样记载的:“自诉和向治疗的医生了解,伤后曾出现晕厥状态”。于是法医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作出了重伤结论。被害人是在伤后被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因此,门诊病历所记载的状况能否作为重伤鉴定的重要依据?承办人向被害人调取了门诊病历,门诊病历是这样记载的:“……患者面色苍白,大汗淋漓,呼吸急促,查BP:128/74mmHg间断给氧,输液,15分钟后,患者情况好转……”,住院病历记载的被害人经治疗后的BP值则为150/80mmHg。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受伤后的血压只是下降,但还没有下降到休克的程度。被害人受伤后表现出的症状,只是休克前期症状。承办人将所提取的材料交给法医师后,法医师重新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九“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规定,作出了轻伤鉴定。

“二看”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通常情况下,法医鉴定对公诉方而言,是指控犯罪,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最有利的证据之一,但法医鉴定在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中,不是孤立存在的,只有与其他证据共同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才能成为公诉人指控犯罪的有利武器。如果法医鉴定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甚至相互矛盾,就必须对法医鉴定和其他有关证据同时进行认真的审查,合理地排除矛盾。如被告人王某、赵某(其他5名同案犯均在逃)聚众斗殴一案,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动手打了对方,但有二名目击证人指证王某、赵某均持铁榔头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而且所有参与斗殴的人,只有王某和赵某二人拿铁榔头,其他人均拿菜刀。承办人审查法医鉴定时发现,法医师对鉴定的结果是这样表述的“全身多处刀砍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也就说根据这种法医鉴定,排除了王某、赵某参与了斗殴,即使参与了,也与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没有必然的联系。承办人调取了被害人病历,病历上是这样记载的:“经查:1、全身九处刀砍伤口;2全身12处钝器砸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3、全身各伤口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根据病历第2点记载的内容,这种伤完全是由铁榔头这样的钝器导致,并且也是引起被害人失血性休克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最后,承办人提请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法医师对法医鉴定作出了更加准确地表述。从而避免了承办人在出庭公诉时,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三看”法医鉴定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我国目前对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刑事案件中的轻重伤法医鉴定,必须严格对照此标准作出。审查起诉部门的承办人在将案件提起公诉前,一定要仔细查阅轻重伤鉴定标准,看法医师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标准相符合。如张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面部损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四条,分别是3.5厘米、3厘米、2厘米、1厘米,累计总长度9.5厘米,法医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作出重伤的法医鉴定。但承办人查阅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发现该标准第十六条第(一)项是这样规定的“……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被害人的四条疤痕的总长度为9.5厘米,小于10厘米,并且其中任何两条相加都不足8厘米,因此都还不到重伤的标准,只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的标准,只能认定为轻伤。经承办人提出后,法医师作出了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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