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长领域

联系我们

  • 姓名:丁博
  • 手机:13263388665
  • 邮箱:81202120@qq.com
  • 证号:11101202110354641
  • 律所: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
  •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南路2七省驻京办大院办公楼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刑事诉讼> 顾剑云诉林纪芳在非诉讼代理中以其为怀疑对象进行调查取证侵犯名誉权案

顾剑云诉林纪芳在非诉讼代理中以其为怀疑对象进行调查取证侵犯名誉权案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www.lzxsbhlaw.com/   时间:2017-02-09 14:02:18

分享到:0
顾剑云诉林纪芳在非诉讼代理中以其为怀疑对象进行调查取证侵犯名誉权案 原告: 顾剑云,男,14岁,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 顾兰凤,系顾剑云之母。 被告: 林纪芳,男,40岁,靖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4年10月初,靖江不干胶材料厂厂长李剑云连续收到二封匿名恐吓信,信的内容是对他恐吓、威胁、诽谤,使他精神上受到刺激,也影响了工作。他怀疑恐吓信是与他平日有隙的某人指使其子顾剑云所写。为了查清此事,靖江不干胶材料厂于同年10月16日委托靖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对写匿名恐吓信的人进行调查,并向第二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匿名信和怀疑对象顾剑云及所在学校。11月22日,林纪芳律师与另一同事持第二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到顾剑云所在中学,通过校长找到了顾剑云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周老师,言明为调查二封匿名恐吓信,暂借顾剑云同学语文抄写本一本送公安机关进行笔迹鉴定,并当场出具收条一张。因仅仅是怀疑,林纪芳律师请周老师保密。此后,林纪芳即将顾剑云抄写本及二封匿名恐吓信送交靖江市公安局,经有关鉴定人员比对辨别后,认为难以认定匿名恐吓信为顾剑云所写。林纪芳于同年12月3日将顾剑云的语言抄写本送还东郊中学,当时周老师不在校,由同教研室的陈老师代收。林纪芳向陈老师说明经公安局鉴定排除匿名恐吓信是顾剑云所写。在11月22日至12月3日的十天之中,顾剑云因没有语文抄写本做作业,老师又不能说明可以掩饰借本鉴定的理由,没过几天就泄密,班上同学互相传言顾剑云写匿名恐吓信,致使顾剑云情绪低落,心情沉重,停学一星期。 据此,原告顾剑云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称: 被告林纪芳违背律师职责,超越律师权限,到我校拿走我的语言抄写本,怀疑我写匿名恐吓信,送公安局鉴定。因我没有本子做作业,全校师生都说我写匿名恐吓信,作业本被公安局拿走了,损害了我的名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林纪芳辩称: 我所接受靖江不干胶材料厂的委托,对李剑云厂长收到的两封匿名信进行非诉讼调查,通过学校领导找原告的班主任,暂借原告的语文抄写本,送公安局作笔迹鉴定,因仅仅是怀疑,要求学校保密。在归还作业本时,向陈老师说明“排除匿名信是顾剑云所写”。我的所为系律师的正当工作,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林纪芳受第二律师事务所指派,对匿名信进行调查,通过学校老师借取原告顾剑云的语文抄写本进行笔迹鉴定,属律师的正当职务行为。此项活动既没有侮辱、诋毁原告的名誉,也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除能提供被告到学校借原告的语文抄写本的证据外,未能提供被告向他人散布原告写匿名信,及足以认定被告公开侮辱、诽谤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于1995年元月23日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顾剑云不服,持起诉的理由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林纪芳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林纪芳在履行工作职务向学校借顾剑云的语文抄写本时,明确表示说,因仅是怀疑,请周老师为其保密,并在归还抄写本时向学校说明,排除匿名信是顾剑云所写。因此,尽管被上诉人林纪芳的行为是引起学生传言顾剑云写匿名信的起因,但此行为是正当的职务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侮辱行为,或者捏造、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诽谤行为,应认定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被上诉人有侮辱、诽谤的行为,也未能提供出其向工作对象以外的人散布、传播上诉人写匿名信的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林纪芳之行为是否超越律师职权范围,因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审理。鉴于上述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少见的侵害名誉权诉讼案。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较好地解决了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是指公民的名望声誉,即一个公民的品德、情操、才能、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谓公民名誉权,即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由此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说,只要破坏了他人的名誉,这种破坏方式就成了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归纳起来,大致有这样几种: (一)诽谤行为;(二)侮辱行为;(三)扩散宣扬他人隐私;(四)散布社会上难以容忍的事实,一般是指有伤风败俗或社会、民族难以容忍的事实;(五)报道的失实;(六)不公正的评价。以上这些侵害名誉权的方式有两个明显特征: 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行为虽不具有违法性,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方式与前面叙述的六种行为方式都不同。被告的行为方式是在调查取证工作中,通过学校教师暂借原告的语文抄写本作笔迹鉴定,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比较谨慎、细致,先向老师说明“仅是怀疑,拿本子作鉴定,请为其保密”,后又说明“排除顾剑云书写匿名信的可能”。从整个工作过程来看,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再者,由于学校教师工作不慎和其他原因,致学校中众多同学得知此事,互相传言,说顾剑云同学写匿名信,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顾剑云名誉受损的后果,但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也不是被告所期望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主观上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二,原告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是事实,起因又是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那么,能否由此认定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在审理此案中提出的一个重要问题。我们知道,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就是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直接的、必然的,而不是间接的、偶然的,更不能把条件当作原因来对待。本案中,对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如果校方保密得好,用妥善的方法解决顾剑云没有抄写本做作业的问题,无论如何是不会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但是,校方没能保密。当顾剑云上课没有本子做作业时,老师没能用一种巧妙的方法作掩饰,于是,顾剑云写匿名恐吓信、本子被公安局拿去鉴定的消息不胫而走,致使顾剑云名誉受到损害。由此看来,顾剑云名誉受到损害,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仅是条件,不是原因,更不是直接原因。那种认为先有被告的调查取证,再有学校泄密,最后学生传言顾剑云写匿名恐吓信,最终使顾剑云名誉受到损害,由此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是直接原因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第三,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不是正当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之一,就是被告的行为违法,超越职权。在一审中,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正面回答。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超越职权,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故不予审理。这样的结论和处理虽然显得稳妥,但其针对性并不很强。实际上,从认定行为的要求上看,法院并不是不可以回答此问题的。 法院可以对此作出回答: 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理由有三点: (一)《律师暂行条例》规定了律师的主要业务,其中包括“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二)被告林纪芳接受靖江市不干胶材料厂的委托,依照法律从事非诉讼代理,对厂长李剑平收到的匿名信进行调查。(三)被告取走原告的语文抄写本进行鉴定,属民事代理中的取证行为,并不是刑事诉讼意义上的侦查行为,因而没有超越职权。不能认为,凡由公安机关作技术鉴定的行为都属于刑事侦查行为。实际上,在民事诉讼、非诉讼事件中,也常需要技术部门作出鉴定,当然也包括公安机关。鉴于上述三点理由,应当认为,被告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超越律师的职权。

电话联系

  • 13263388665

扫扫有惊喜

扫一扫,惊喜等着你!